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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記10 項防災守則員工歡喜打拼
Sep 2nd 2013, 00:53

【文/陳佑寰】

2013 年4 月24 日,位於孟加拉首都達卡附近的薩瓦爾(Savar) 一棟建物轟然倒塌。竟造成上千人死亡。該建物內有多家工廠源源不絕地供應低價成衣給歐美服飾品牌業者,領着相對低薪的工人如螞蟻雄兵般一同為世界第二大成衣出口國的孟加拉創造外匯,卻因建物違法加蓋之結構瑕疵而死於賴以維生的工廠,頓時職場變墳場,震驚全世界。事實上,去年11 月間在達卡附近的一間工廠才發生火災造成1 百多人死亡,即使事後,孟加拉政府對成衣工廠進行全面檢查,仍無法防止職業災害的悲劇歷史重演。

職業災害事故頻傳,近幾年職場上勞工發生過勞、憂鬱症、甚至自殺等事故引起社會矚目,例如:蘋果公司代工多項產品的富士康在大陸廠區發生多起員工跳樓事件,蘋果也因此遭受各界指責;燿華電子某陳姓員工因工作罹患憂鬱症經高等法院判命公司賠償,係我國首次將憂鬱症納入職業病而經法院判決勞工勝訴的案件;南亞科技某徐姓工程師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認定因超時加班導致長期工作疲累而猝發心因性休克致死,家屬得自勞保局領取近2 百萬元的職災死亡給付,係過勞死認定放寬後的首例;台塑六輕廠某張姓員工因工安意外頻傳,精神壓力過大,竟於廠區跳樓自殺,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認定是執行職務所致精神病,是第一宗經鑑定因工作導致精神病而自殺的案例。

雇主對員工生命負有保護義務

從事前預防的角度來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有建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及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的義務,主管機關得依法實施檢查監督。另依民法第483 條之1規定,勞工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因此,雇主對於勞工的生命、身體、健康,負有保護義務,應在安全衛生設備與管理等方面具體落實。

如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 條規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就特定之重大職業災害,雇主應於24 小時內報告勞檢機構,勞檢機構接獲該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實務運作上,就特定之重大職業災害,雇主須製作調查分析報告呈送勞檢機構,經勞檢機構調查後製作檢查報告書呈送勞委會核備,再交由相關單位進行後續之行政處分與刑事調查。由於勞工因職災而不能提供完全之勞務,實務上亦常見雇主對職災勞工逕行調職、降薪、拒付工資及補償金、強令休假、甚至解雇等,應謹慎處理以免觸法受罰。

職業災害的法律爭議主要有二:一是該災害需與勞工執行職務有關(即職務遂行性)如:源起於勞工處理與工作無關之外務,即屬普通災害而非職業災害;

二是勞工所受損害與執行職務之間有因果關係(即職務起因性),常見雇主以勞工自身原因所致作為辯解,例如:在六福皇宮餐廳工作之某王姓服務員的家屬主張,其女因餐廳與廚房之間的通道濕滑跌倒造成顱內出血而死,惟雇主則以王員本身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疾病抗辯,經醫事鑑定後認定顱內出血應為自發性,與跌倒無關,法院即據此為原告敗訴判決(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

行政機關與醫事專家對職災因果關係的調查與認定,對相關訴訟的判決皆可能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實務上關於勞工憂鬱症、過勞死等案件主要爭議重點即在於該憂鬱症或死亡是否與勞工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此涉及醫療專業,實務上多係送醫事機構鑑定。經過多起爭議案件後,勞委會於2009 年11 月修正發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增訂第21 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

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並研訂「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供處理職業病認定之參考。例如:前述燿華電子的某陳姓員工控訴其在公司受到調職減薪的不利處分且遭主管公然辱罵,致罹患憂鬱症,乃向雇主起訴求償,惟因地方法院認其未能證明因果關係而為敗訴判決,經上訴二審後,高等法院援用上開有利勞工之新規定,並參酌台大、三總等醫院以及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之專家意見,據而認定陳姓員工的憂鬱症係屬職業病,因此改判燿華電子應賠償237萬(請參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勞上字第25 號民事判決)。

通盤考量勿因小失大

另就過勞職災,勞委會於2010 年12 月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並於2011 年1 月啟動「疑似過勞調查及協助認定專案」,主動介入協助不幸罹災的勞工或其家屬,提供相關暴露事證之調查。

相對於勞資爭訟之困難,勞工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係屬社會保險性質,程序處理較為迅速,惟其補償金額畢竟有限,勞工仍有必要依法向雇主主張權利,惟如雇主不依法對職災勞工給付賠償金或補償金,勞工則有必要聲請調解或進而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然其程序曠日費時且勞民傷財。實務上常見勞工向檢警單位提出刑事告訴,以刑逼民。雇主憚於刑事責任之追訴,可能會因此提早與勞工達成民事和解,惟如肇事之雇主資力有限或存心耍賴,亦可能兩手一攤,繼續纏訟。實務上也有對法律救濟失望無助的勞工採取體制外抗爭方式,衍生社會件,因此雇主處理職業災害應通盤考量,審慎為之。

【完整內容請見《能力雜誌》2013年8月號,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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